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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和解协议不能执行的司法救济

刘涛 轻声细语聊破事
2024-12-12

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前些时日,在和一同行聊起破产程序中自行和解的实践适用时,双方共同关注到一个问题:如果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该如何救济?


从目前的立法视角来看,这个问题应该不是个问题。有人民法院出具的认可裁定书加持,自行和解协议已经具备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有权依据民诉法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也可以依据破产法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破产申请。从法理上分析,上述救济方式不应存在异议;加上该类案件数量不多、涉及债权人数少、债权金额一般不大等特性,实务中也很少见到就此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案例。


针对法院裁定认可的自行和解协议不能被执行时,债权人权利的救济问题,我虽然一直有一种“强制执行立案难”的顾虑,但终因没有实务案例参考而不敢妄议。在本文中,我就简单谈三点:
其一,为增加认可和解协议裁定书强制执行的可操作性,债权人应关注和解协议的关键内容;
其二,简单阐述破产程序中已经中止的强制执行程序处理方式;
其三,对没有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债务人不执行的情况该如何处理。



一、为增加认可和解协议裁定书强制执行的可操作性,债权人应关注和解协议的关键内容。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依据第105条自行达成和解不同于破产法第九章规定的和解。依后者产生的和解协议,债务人一旦不能执行,和解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和解协议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自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不能直接申请终止和解协议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而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重新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基于实现自身权利的需要,债权人应当就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以及权利实现最大化,在协议内容上做出适当的安排。以下几点建议可供参考:


1、建议列明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确认的或债权人债务人双方认可的债权金额,明确债权属性、本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不要仅仅列示调整后的应清偿额;


2、建议明确逾期清偿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标准、计算方式,以及是否废除债权需要调整的内容而恢复到调整前金额等;


3、应当明确申请强制执行的满足条件及时间,即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尤其对于分期清偿的约定,要明确任何一期超过一定期间逾期清偿是否可以就所有未清偿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等。


 需要注意一点:如果和解协议中对债权清偿金额做了调整,且没有就恢复至调整前金额的内容做出明确约定,当债务人不能或不执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无论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申请债务人破产,都应当以约定的调整后债权金额作为申请基础,而不应以人民法院原裁定确认或债权人债务人双方认可的原债权金额为申请基础。这也是个人观点,可以拍砖!


二、破产程序中已经中止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当终结。


自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还涉及到一个问题:原来已经中止的强制执行程序该如何处理?


基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和解,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债务人恢复自由,不再受企业破产法的约束,但同时,债务人也不再受破产制度的保护。那么,破产程序中已经中止的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否依法应当恢复执行呢?答案是否定的。执行法院不但不能恢复执行,还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理由很明确:原来执行程序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被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可和解协议裁定书所替代。依据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已经就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做出调整,并以新的法律文书将调整结果依法予以确定。如此,原执行程序就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基础,依据民诉法应当终结。


三、债务人不执行未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自行和解协议,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债务人破产。


2023年12月14日本公众号(轻声细语聊破事)发布的《自行和解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运用》(点击此处查看原文)对该项问题也做了阐述。


关于自行和解协议不能被执行时,债权人应采取的救济方式,《自行和解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运用》中提出了三点内容:
(1)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因未申报债权而单独签订的和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3)或者债权人可重新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启动一个新的破产案件。


由于第(2)项内容没有完全将文义表达清晰,容易给人造成误解,在此特予以进一步阐述。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5条,在债务人破产程序期间,债务人可以和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至于签订和解协议的债权人是否已经申报了债权,立法并没有明确要求。也就是说,“全体债权人”中也包括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同时,法院裁定和解协议并非依职权“应当”作为,而是依据债务人的申请才可裁定。若债务人不向法院提出申请,因和解协议未经法院裁定认可,其当然就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债务人不执行此类和解协议,债权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有权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


至此,关于第(2)项的表述修改为“未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提起合同纠纷之诉”也许更为妥当。但这种表述依旧存在问题,关键点就在于第105条——“(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旦选择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事项就必须包含两项:请求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和终结破产程序。若允许债务人对上述两项请求可以分开申请,该立法条款表述应该是类似这样——“(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也可以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所以,从这一点上讲,第(2)项更为准确的表述应为,“若签订和解协议的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债务人也未就他们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认可的,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提起合同纠纷之诉。”


这个地方需要提醒的是,上述处理方式仅仅适用于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情形,对于已经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自行和解协议并不适用。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经申报了债权,所有已申报的债权必须要依法予以处理——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分配)清偿或通过自行和解协议在破产程序外处理,即法院在终结破产程序时就必须对所有已申报债权的处理方式作出安排。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5条,债务人若要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必须要同时申请法院认可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达成的自行和解协议。这其中的债权人包含全部的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对于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因该项债权并未在破产程序中公开,若债务人也未就其与该类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向法院提出认可申请,法院是不会依职权裁定认可的,况且,当事方不提申请,法院也不可能知道存在该类和解协议。

编辑:李孟雪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2

王欣新,《谈破产法中的民事和解》,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6日第07版。


3

作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之“裁判文书”栏目中搜索“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共查到94份法院出具的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2020年7月至2024年2月),https://pccz.court.gov.cn/pcajxxw/pcws/ws?lx=999,2024年2月19日查阅。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 团队介绍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是从事企业重整、庭外债务重组及破产清算等业务的专业团队,实务经验丰富,理论功底夯实。团队负责人郝建礼和刘涛律师,从事破产业务已达二十余年,在该业务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目前,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专职成员20人,其中14人拥有硕士学位,12人为中共党员,整体专业性、组织性、纪律性和凝聚力突出。

截止目前,德恒郑州律所已承接破产类案件六十二起(包含三起合并破产案件,其中一起为圣光集团二十三家企业合并重整;十二起重大复杂房地产企业案件),目前已办结案件五十七起。案件类型涵盖清算、重整、和解、预重整。

声明:

1、本文为原创文章,若需转载或引用,请于文章开头注明作者及出处。

2、“轻声细语聊破事”微信公众号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创建并维护。

3、“轻声细语聊破事”微信公众号所发布文章都为原创作品,文章不要求太过高深的理论,但需要结合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利用简单的文字描述那点破事,借助轻松的语言解读其中的疑难。

4、诚邀有兴趣谈谈自己那点破事儿的同仁加入,我们共同聊”破事”。期待您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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